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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科研誠信案件調查處理辦法(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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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布日期:2024/6/18  來源:鄭州市第七人民醫(yī)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健全完善我省科研誠信案件調查處理制度,嚴肅查處違背科研誠信要求的行為,根據(jù)《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科研誠信建設的若干意見》(廳字〔201823號)和《科研誠信案件調查處理規(guī)則(試行)》(國科發(fā)監(jiān)〔2019323號)等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科研誠信案件,是指根據(jù)投訴舉報、媒體披露或科技監(jiān)督、評估評審等其他途徑或線索,對涉嫌違背科研誠信要求的行為開展調查并作出處理的案件。

前款所稱違背科研誠信要求的行為(以下簡稱科研失信行為),是指在科學研究及相關活動中發(fā)生的違反科學研究行為準則與規(guī)范的行為,包括:

(一)抄襲、剽竊、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項目申請書;

(二)編造研究過程,偽造、篡改研究數(shù)據(jù)、資料、文件、注釋、圖表、結論、檢測報告或用戶使用報告,或者捏造事實,編造虛假研究成果;

(三)買賣、代寫論文或項目申請書,虛構同行評議專家及評議意見;

(四)以故意提供虛假信息等弄虛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賄賂、利益交換、故意重復申報等不正當手段獲得科研活動審批,獲取科技計劃項目(專項、基金等)、科研經費、獎勵、榮譽、職務職稱、學位等;

(五)虛報、冒領、挪用、套取財政科研資金;

(六)在科技管理、咨詢、評審或評估服務過程中,提供虛假材料、出具虛假或失實結論等;

(七)違反科技倫理規(guī)范;

(八)違反獎勵、專利等研究成果署名及論文發(fā)表規(guī)范;

(九)其他科研失信行為。

第三條科研誠信案件涉及的行為對象為從事或參與科研活動的項目承擔人員、咨詢評審專家、其他科研人員等各類自然人,以及項目承擔單位、項目管理受托機構、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等各類法人機構。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四條 省科技廳和省社科院分別負責統(tǒng)籌全省自然科學和哲學社會科學領域科研誠信案件的調查處理工作,應加強對科研誠信案件調查處理工作的指導和監(jiān)督,對引起社會普遍關注,或涉及多個部門(單位)的重大科研誠信案件,可組織開展聯(lián)合調查,或協(xié)調不同部門(單位)分別開展調查。

各級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監(jiān)督本系統(tǒng)科研誠信案件調查處理工作,可對本系統(tǒng)重大科研誠信案件獨立組織開展調查,并將重大科研誠信案件信息報送至同級科技主管部門,由科技主管部門將信息報送至省科技廳。

第五條 科研誠信案件被調查人是自然人的,由其被調查時所在單位負責調查。調查涉及被調查人在其他曾任職或求學單位實施的科研失信行為的,所涉單位應積極配合開展調查處理并將調查處理情況及時送被調查人所在單位。

被調查人擔任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被調查人是法人單位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調查。沒有上級主管部門的,由省科技廳或省哲學社會科學科研誠信建設責任單位負責組織調查。調查可采用自行調查和委托調查兩種方式。

第六條 財政資金資助的科研項目、基金等的申請、評審、實施、結題等活動中的科研失信行為,由項目、基金管理部門(單位)負責組織調查處理。項目申報推薦單位、項目承擔單位、項目參與單位等應按照項目、基金管理部門(單位)的要求,主動開展并積極配合調查,依據(jù)職責權限對違規(guī)責任人作出處理。

第七條科技獎勵、科技人才、科技平臺、榮譽稱號等申報中的科研失信行為,由科技獎勵、科技人才、科技平臺、榮譽稱號等管理部門(單位)負責組織調查,并分別依據(jù)管理職責權限作出相應處理。推薦(提名)單位和申報單位應積極配合并主動開展調查處理。

第八條 論文發(fā)表中的科研失信行為,由第一通訊作者或第一作者的第一署名單位負責牽頭調查處理,論文其他作者所在單位應積極配合做好對本單位作者的調查處理并及時將調查處理情況報送牽頭單位。學位論文涉嫌科研失信行為的,學位授予單位負責調查處理。

發(fā)表論文的期刊編輯部或出版社有義務配合開展調查,應當主動對論文內容是否違背科研誠信要求開展調查,并應及時將相關線索和調查結論、處理決定等告知牽頭單位。

第九條 負有科研誠信案件調查處理職責的相關單位,應明確本單位承擔調查處理職責的機構,負責科研誠信案件的登記、受理、調查、處理、復查等。

第三章調查

第一節(jié)舉報和受理

第十條科研誠信案件舉報可通過下列途徑進行:

(一)向被舉報人所在單位舉報;

(二)向被舉報人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或相關管理部門舉報;

(三)向科研項目、科技獎勵、科技人才計劃等的管理部門(單位)、監(jiān)督主管部門舉報;

(四)向發(fā)表論文的期刊編輯部或出版機構舉報;

(五)其他方式。

第十一條科研誠信案件的舉報應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舉報對象;

(二)有確切違背科研誠信的事實;

(三)有客觀、明確的證據(jù)材料或查證線索。

鼓勵并保護實名舉報,以匿名方式舉報,且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或者線索明確的,應當視情況予以受理。

第十二條 不得惡意舉報、誣陷舉報。對存在捏造事實、誣告陷害等行為的,應當認定為舉報不實或者虛假舉報,舉報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屬于本單位人員的,調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給予處理;不屬于本單位人員的,應通報其所在單位,舉報人所在單位應依據(jù)相關規(guī)定對舉報人嚴肅處理;不屬于本單位人員且舉報人無單位的,有關單位應按照相關規(guī)定給予嚴肅處理。

第十三條 下列舉報,不予受理:

(一)舉報內容不屬于科研失信行為的;

(二)沒有明確的證據(jù)和可查線索的;

(三)對同一對象重復舉報且無新的證據(jù)、線索的;

(四)已經做出生效處理決定且無新的證據(jù)、線索的。

第十四條 接到舉報的單位應在15個工作日內進行初核。初核應由2名工作人員進行,必要時應會同專業(yè)人員進行。

初核符合受理條件的,應予以受理。其中,屬于本單位職責范圍的,由本單位調查;不屬于本單位職責范圍的,應轉送相關責任單位或告知舉報人向相關責任單位舉報。

舉報受理情況應在完成初核后5個工作日內通知實名舉報人,不予受理的應說明情況。舉報人可以對不予受理提出異議并說明理由,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異議不成立的,不予受理。

第十五條下列科研誠信案件線索,符合受理條件的,有關單位應主動受理,主管部門應加強督查。

(一)上級機關或有關部門移送的線索;

(二)在日??蒲泄芾怼⒖萍急O(jiān)督活動中或科技計劃、科技獎勵、科技人才管理等工作中發(fā)現(xiàn)的問題和線索;

(三)媒體、其它社會組織等披露的科研失信行為線索。

第二節(jié)調查

第十六條 調查應成立調查組,成員應當不少于3人。同時應制訂調查方案,明確調查內容、人員、方式、進度安排、保障措施等,經單位相關負責人批準后實施。

第十七條 調查應包括行政調查和學術評議。行政調查由單位組織對案件的事實情況進行調查,包括對相關原始數(shù)據(jù)、協(xié)議、發(fā)票等證明材料和研究過程、獲利情況等進行核對驗證。學術評議由單位委托本單位學術(學位、職稱)委員會或根據(jù)需要組成專家組,對案件涉及的學術問題進行評議。專家組應不少于5人,根據(jù)需要由案件涉及領域的同行科技專家、法律專家、管理專家、科研倫理專家等組成。

第十八條 調查需要與被調查人、證人等談話的,參與談話的調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談話內容應書面記錄,并經談話人和談話對象簽字確認,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可錄音、錄像。

第十九條 調查人員可按規(guī)定和程序調閱、摘抄、復印、封存相關資料、設備。調閱、封存的相關資料、設備應書面記錄,并由調查人員和資料、設備管理人簽字確認。

第二十條調查中應當聽取被調查人的陳述和申辯,對有關事實、理由和證據(jù)進行核實??筛鶕?jù)需要要求舉報人補充提供材料,必要時經舉報人同意可組織舉報人與被調查人當面質證。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證據(jù)。

第二十一條 科研誠信案件影響重大或爭議較大的,可以舉行聽證會。需經過科學試驗予以驗證的,應當進行科學試驗。聽證會和科學試驗由調查組負責組織。

第二十二條 調查中發(fā)現(xiàn)被調查人的行為可能影響公眾健康與安全、國家利益安全或導致其他嚴重后果的,調查人員應立即報告,或按程序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三條 調查中發(fā)現(xiàn)關鍵信息不充分,或暫不具備調查條件的,或被調查人在調查期間死亡的,可經單位負責人批準中止或終止調查。條件具備時,應及時啟動已中止的調查,中止的時間不計入調查時限。對死亡的被調查人中止或終止調查不影響對案件涉及的其他被調查人的調查。

第二十四條調查結束應形成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包括調查內容的說明、調查過程、查實的基本情況、違規(guī)事實認定與依據(jù)、調查結論、有關人員的責任、被調查人的確認情況以及處理意見或建議等。調查報告須由調查組全體人員簽字。

如需補充調查,應確定調查方向和主要問題,由原調查組進行,并根據(jù)補充調查情況重新形成調查報告。

第二十五條 科研誠信案件應自決定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調查。

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在前款規(guī)定期限內仍不能完成調查的,經單位主要負責人批準后可延長調查期限,延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上級機關和有關部門移交的案件,調查延期情況應向移交機關或部門報備。

第二十六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為調查組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協(xié)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干擾科研誠信案件的調查處理,不得推諉包庇。

第二十七條科研誠信案件被調查人、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等應積極配合調查,如實說明問題,提供相關證據(jù),不得隱匿、銷毀證據(jù)材料。不得隱瞞或者提供虛假信息。

第四章 處理

第二十八條 被調查人科研失信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等最終認定后,由調查單位按職責對被調查人作出處理決定,或向有關單位或部門提出處理建議,并制作處理決定書或處理建議書。

第二十九條 處理決定書或處理建議書應載明以下內容:

(一)責任人的基本情況(包括身份證件號碼、社會信用代碼等);

(二)違規(guī)事實情況;

(三)處理決定和依據(jù);

(四)救濟途徑和期限

(五)其他應載明的內容。

第三十條 處理決定書應送達被處理單位或人員,抄送被處理人員所在單位或被處理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并可視情通知被處理人員或單位所屬相關行業(yè)協(xié)會。

處理決定書可采取直接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等方式;被送達人下落不明的,可公告送達。涉及保密內容的,按照保密相關規(guī)定送達。

處理決定還應告知實名舉報人,對于影響范圍廣、社會關注度高的違規(guī)行為的處理決定,除涉密內容外,應向社會公開,發(fā)揮警示教育作用。

第三十一條 作出處理決定前,應書面告知被處理人擬作出處理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j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陳述與申辯的權利。被調查人沒有進行陳述或申辯的,視為放棄陳述與申辯的權利。被調查人作出陳述或申辯的,應充分聽取其意見。

第三十二條 處理包括以下措施:

(一)科研誠信誡勉談話;

(二)一定范圍內或公開通報;

(三)暫停財政資助科研項目和科研活動,限期整改;

(四)終止或撤銷財政資助的相關科研項目,按原渠道收回已撥付的資助經費、結余經費,撤銷利用科研失信行為獲得的相關學術獎勵、榮譽稱號、職務職稱等,并收回獎金;

(五)一定期限直至永久取消申請或申報科技計劃項目(專項、基金等)、科技獎勵、科技人才稱號和專業(yè)技術職務晉升等資格;

(六)取消已獲得的中原學者等高層次專家稱號,取消學會、協(xié)會、研究會等學術團體以及學術、學位委員會等學術工作機構的委員或成員資格;

(七)一定期限直至永久取消作為提名或推薦人、被提名或推薦人、評審專家等資格;

(八)一定期限減招、暫停招收研究生直至取消研究生導師資格;

(九)暫緩授予學位、不授予學位或撤銷學位;

(十)一定期限直至永久取消申請財政性資金支持的科學技術管理或科技中介服務等資格;

(十一)記入省科研誠信嚴重失信行為數(shù)據(jù)庫;

(十二)依照有關規(guī)定,給與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開除等其它處理。

上述處理措施可合并使用??蒲惺判袨樨熑稳耸屈h員或公職人員的,還應根據(jù)《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等規(guī)定,給予責任人黨紀和政務處分。責任人是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的,應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根據(jù)《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guī)定》給予處分。涉嫌違法犯罪的,應移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有關機構或單位有組織實施科研失信行為的,或在調查處理中推諉塞責、隱瞞包庇、打擊報復舉報人的,或負有調查職責而不開展調查、無故拖延調查的,主管部門應撤銷該機構或單位因此獲得的相關利益、榮譽,給予單位約談、重點監(jiān)管、通報批評、暫停撥付或追回資助經費、核減間接費用、取消一定期限內申請和承擔項目資格、取消一定期限內主持和管理相關項目的資格、記入省科研誠信嚴重失信行為數(shù)據(jù)庫等處理,并按照有關規(guī)定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人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 被調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情節(jié)較輕,可從輕或減輕處理:

(一)有證據(jù)顯示屬于過失行為且未造成重大影響的;

(二)過錯程度較輕且能積極配合調查和整改的;

(三)在調查處理前主動糾正錯誤,主動退回因科研失信行為所獲各種利益,挽回損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fā)生的;

(四)主動反映問題線索并經查屬實的;

(五)在調查中主動承認錯誤,并公開承諾嚴格遵守科研誠信要求、不再實施科研失信行為的;

(六)其他可以給予從輕處理情形。

第三十五條 被調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情節(jié)較重或嚴重,應從重或加重處理:

(一)偽造、篡改、銷毀、藏匿證據(jù)的;

(二)阻止他人提供證據(jù),或干擾、妨礙調查核實的;

(三)打擊、報復舉報人的;

(四)存在利益輸送或利益交換的;

(五)有組織地實施科研失信行為的;

(六)多次實施科研失信行為或同時存在多種科研失信行為的;

(七)態(tài)度惡劣,證據(jù)確鑿、事實清楚而拒不承認錯誤的;

(八)其他情形。

有前款情形且造成嚴重后果或惡劣影響的屬情節(jié)特別嚴重,應加重處理。

第三十六條對科研失信行為情節(jié)輕重的判定應考慮以下因素:

(一)行為偏離科學界公認行為準則的程度;

(二)是否有故意造假、欺騙或銷毀、藏匿證據(jù)行為,或者存在阻止他人提供證據(jù),干擾、妨礙調查,或打擊、報復舉報人的行為;

(三)行為造成社會不良影響的程度;

(四)行為是首次發(fā)生還是屢次發(fā)生;

(五)行為人對調查處理的態(tài)度;

(六)其他需要考慮的因素。

第三十七條 經調查認定存在科研失信行為的,應視情節(jié)輕重給予以下處理:

(一)情節(jié)較輕的,警告、科研誠信誡勉談話或暫停財政資助科研項目和科研活動,責令限期整改,暫緩授予學位;

(二)情節(jié)較重的,取消3年以內承擔財政資金支持項目資格及本辦法規(guī)定的其他資格,減招、暫停招收研究生,不授予學位或撤銷學位;

(三)情節(jié)嚴重的,所在單位依法依規(guī)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理,取消3~5年承擔財政資金支持項目資格及本辦法規(guī)定的其他資格;

(四)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所在單位依法依規(guī)給予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取消其晉升職務職稱、申報財政資金支持項目等資格及本辦法規(guī)定的其他資格,并向社會公布。

存在本辦法第二條(一)(二)(三)(四)(五)(六)情形之一的,處理不應低于前款(二)規(guī)定的尺度。

第三十八條 被給予本辦法第三十七條(二)(三)(四)規(guī)定處理的責任人正在申報財政資金資助項目或被推薦為相關候選人、被提名人、被推薦人等的,終止其申報資格或被提名、推薦資格。

利用科研失信行為獲得的資助項目、科研經費以及科技人才稱號、科技獎勵、榮譽、職務職稱、學歷學位等的,撤銷獲得的資助項目和人才、獎勵、榮譽等稱號及職務職稱、學歷學位,追回項目經費、獎金。

第三十九條 根據(jù)本辦法給予被調查人一定期限取消相關資格處理和取消已獲得的相關稱號、資格處理的,均應對責任人在單位內部或系統(tǒng)通報批評,并記入省科研誠信嚴重失信行為數(shù)據(jù)庫,納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并提請相關部門和地方依法依規(guī)對有關責任主體實施失信聯(lián)合懲戒。

根據(jù)前款規(guī)定記入省科研誠信嚴重失信行為數(shù)據(jù)庫的,應在處理決定書中載明。涉及取消相關資格等有時限規(guī)定的,也應一并載明。

第四十條 根據(jù)本辦法給予被調查人一定期限取消相關資格處理和取消已獲得的相關稱號、資格處理的,決定作出單位應在決定生效后1個月內將處理決定書和調查報告報送省科技廳或省社科院和上級主管部門。省科技廳應在收到后10個工作日內通過科研誠信信息系統(tǒng)提交至科技部。

第四十一條被調查人科研失信行為涉及科技計劃(專項、基金等)、科技獎勵、科技人才等的,調查處理單位應將調查處理決定或處理建議書同時報送科技計劃(專項、基金等)、科技獎勵和科技人才管理部門(單位)??萍加媱潱▽m?、基金等)、科技獎勵、科技人才管理部門(單位)在接到調查報告和處理決定書或處理建議書后,應依據(jù)經查實的科研失信行為,在職責范圍內對被調查人同步做出處理,并制作處理決定書,送達被處理人及其所在單位。

第四十二條 科研失信行為涉及多個主體的,應甄別不同主體的責任,并視其失信行為在負面影響或財政資金損失發(fā)生過程和結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分別給予相應處理。

第四十三條 對經調查未發(fā)現(xiàn)存在科研失信行為的,調查單位應及時以公開等適當方式澄清。

第五章 申訴復查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按照處理決定書載明的救濟途徑向做出調查處理決定的單位或部門書面提出復查申請,寫明理由并提供相關證據(jù)或線索。

調查處理單位(部門)應在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決定。決定受理的,另行組織調查組或委托第三方機構,按照本辦法的調查程序開展調查,作出復查報告,向被舉報人反饋復查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復查結果不服的,可向調查處理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或科研誠信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訴,申訴必須明確理由并提供充分證據(jù)。

相關單位或部門應在收到申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決定。僅以對調查處理結果和復查結果不服為由,不能說明其他理由并提供充分證據(jù),或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申訴的,不予受理。決定受理的,應再次組織復查,復查結果為最終結果。

第四十六條復查應制作復查決定書,復查決定書應針對當事人提出的理由一一給予明確回復。復查原則上應自受理之日起90個工作日內完成。復查期間,不停止原處理決定的執(zhí)行。

第四十七條 采取本辦法第三十二條(三)(五)(七)(八)(九)(十)項處理措施的,處理期限自處理決定下達之日起計算,處理決定作出前已執(zhí)行本規(guī)定取消、暫緩等措施的,取消、暫緩期限可折抵處理期限。

第六章 保障與監(jiān)督

第四十八條 參與調查處理工作的人員應遵守工作紀律,簽署保密協(xié)議,不得私自留存、隱匿、摘抄、復制或泄露問題線索和涉案資料,未經允許不得透露或公開調查處理工作情況。

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調查、測試、評估或評價時,應履行保密程序。

第四十九條 調查處理應嚴格執(zhí)行回避制度。參與科研誠信案件調查處理工作的專家和調查人員應簽署回避聲明。被調查人或舉報人近親屬、本案證人、利害關系人、有研究合作或師生關系或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調查處理情形的,不得參與調查處理工作,應當主動申請回避。

被調查人、舉報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有權要求其回避。

第五十條 調查處理應保護舉報人、被舉報人、證人等的合法權益,不得泄露相關信息,不得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人或被舉報單位等利益涉及方。對于調查處理過程中索賄受賄、違反保密和回避原則、泄露信息的,依法依規(guī)嚴肅處理。

第五十一條 高等學校、科研機構、醫(yī)療衛(wèi)生機構、企業(yè)、社會組織等單位應建立健全調查處理工作相關的配套制度,細化受理舉報、科研失信行為認定標準、調查處理程序和操作規(guī)程等,明確單位科研誠信負責人和內部機構職責分工,加強工作經費保障和對相關人員的培訓指導,抓早抓小,并發(fā)揮聘用合同(勞動合同)、科研誠信承諾書和研究數(shù)據(jù)管理政策等在保障調查程序正當性方面的作用。

第五十二條 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本系統(tǒng)科研誠信案件調查處理的指導和監(jiān)督。

第五十三條 省科技廳和省社科院對自然科學和哲學社會科學領域重大科研誠信案件應加強信息通報與公開。

各有關單位應加強科研誠信案件調查處理的協(xié)調配合、結果互認和信息共享等工作。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從輕處理,是指在本辦法規(guī)定的科研失信行為應受到的處理幅度以內,給予較輕的處理。

從重處理,是指在本辦法規(guī)定的科研失信行為應受到的處理幅度以內,給予較重的處理。

減輕處理,是指在本辦法規(guī)定的科研失信行為應受到的處理幅度以外,減輕一檔給予處理。

加重處理,是指在本辦法規(guī)定的科研失信行為應受到的處理幅度以外,加重一檔給予處理。

第五十五條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依據(jù)本辦法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細則。

第五十六條 各級科技主管部門已在職責和權限范圍內制定科研失信行為處理規(guī)定且處理尺度不低于本辦法規(guī)定的,可按照已有規(guī)定進行處理。

第五十七條 科研失信行為處理屬其他部門、機構職責和權限的,由有權處理的部門、機構依據(jù)法律、行政法規(guī)及其他有關規(guī)定處理,處理尺度應不低于本辦法。

第五十八條 法律、行政法規(guī)對科研失信行為及相應處理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實施,由省科技廳和省社科院負責解釋。